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飛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關承洋
被   告  曹茂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3年6月
5日起,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按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
車輛應於105年12月5日逾期檢驗,然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參
加車輛定期檢驗,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第
1款之規定,為此、原告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牌照等物。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以存證信函作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車輛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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