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友聚生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珊慧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行銷企劃副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000元,每
日工時為9時至18時(午休1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然原告於105年4月8日告知被告懷孕後,被告即將原本
由原告負責範圍內之部分業務移轉予其他無相關經驗之同事
,繼以北部辦公室行銷長需行銷企劃助理,而於105年6月
初聘僱新員工,並移轉原告負責之業務與該名員工。嗣被告
於105年6月13日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通知原告自同月25日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惟被告並無任何經營方式或營運策略之調整,復
未安排其他適當職務予原告,即以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該解僱自屬違法。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止
共計1年之月薪468,000元(計算式:39,000×12月=468,
000元);另原告任職期間均有上下班之打卡紀錄,經核算
原告加班總時數為3,431分鐘,折算為57.2小時,因被告均
未給付原告加班費,是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2,362元【計
算式:(39,000÷30÷8)×1.33×57.2=12,362元】,爰
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4月因八八莫拉克颱風後,為照顧
與創造災區梅農就業機會而成立,因102年至104年間持續
虧損,故105年4月董事會決議聘任行銷長一職,由訴外人
言○春擔任該職,並在台北地需尋找適合之營業處所,而行
銷業務移至北部,南部僅保留行政、財務及生產部門,因
105年6月間被告正式將行銷部門移由台北行銷長管理,而
裁撤高雄行銷部門,南部原二位行銷企劃(含原告)僅保留
一位企劃陳○釗轉任「產品部人員」,因南部原額已滿,實
無其他職務可再安置,不得已需將另一名行銷企劃即原告資
遣,被告確因長期虧損,而決議將組織調整為北部行銷業務
,南部生產財務,核屬業務性質變更,並無架空原告工作一
事,亦與原告是否懷孕無涉;至於105年4月被告在北部聘
任行銷企劃,該職務需具美編技能且需在北部上班,因原告
斯時新婚且已在高雄購屋,應不可能至北部任職,始未於徵
才時詢問原告,另105年11月言○春行銷長突然離職,原產
品企劃陳○釗於106年2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因而
於106年3月發生情事變更,始再徵才,此部分與資遣原告
無涉。又被告除因特殊原因如假日有活動需參展擺攤,或重
要檔期始要求員工加班,於此情形會另發給加班費或獎金,
平日均未要求員工加班,亦無加班制度,原告晚下班原因,
實因其配偶自106年起亦在同一棟大樓上班,為等待配偶一
同下班始較晚離開辦公室,並非被告要求其加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行銷企劃,每月月薪39000元,每日上班時間為上
午9時至下午6時(午休1小時)。
(二)被告於105年6月13日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雙方
並約定被告支付105年6月1日至6月13日之薪資、預告
工資20日、特別休假5日、資遣費,合計73580元。
(三)原告於105年6月25日實際離職。
(四)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為【(39000÷30÷8)×1.33×
加班時數】。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加班時
數為何?
五、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雇主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
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
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
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
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判決參照)。故「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雖廣,非
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之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
一項改變,惟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考工商業
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
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綜合考量。次按工作權為憲法
第15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關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屬於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解釋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謹守
憲法基本權價值體系而為合憲性之解釋。又勞基法第11條
以反面列舉之方式,限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並於
雇主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下,仍於該條第4款規定,應以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准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顯見解僱應為雇主之最後手段,雇主若可利用組織內調職
、再教育等相當成本之方式達到經營目的時,自應迴避解
僱勞工之方式。
(二)被告辯稱因公司虧損經董事會決議將行銷部門北移,並在
台北設立新的營運處所,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
,並提出被告公司損益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58頁)、10
5年5月23言○春所擬之簽呈(本院卷第60頁)、企業組
織圖(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社會企業共同聚落進駐
合約書、房屋資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為
據。依上開資料,被告確有營運虧損之情形,且經當時擔
任行銷長之言○春上簽,將行銷企劃及業務推廣部門業務
轉移至北區辦公室,並在北部承租新營業處所等情,堪認
其所辯因公司虧損經董事會決議將行銷部門北移等語,應
屬可採。則依前述,被告本於經營決策或生存所需等綜合
考量,將行銷部門移往北部,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
業務性質變更,原告主張遭解僱係因其懷孕云云,尚乏事
證可佐,此部分難認有據。
(三)然承前述,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解僱員工,尚須
合於「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換言之,雇主之解
僱需合於最後手段性原則。就此,被告自承:南部原二位
行銷企劃僅保留一位,將企劃陳○釗轉任「產品部人員」
,因南部原額已滿,實無其他職務可再安置,不得不需將
另一名行銷企劃即原告資遣;南部雖另有生產單位,但位
於杉林區且工作為純勞力,與原告專長不符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足徵被告有能力將原告所擔任之行銷企劃此
一工作職務,轉至其他單位,然被告係因考量原告因新婚
等家庭因素不可能至北部工作、純勞力之工作與原告專長
不符等原因,是於資遣前並未徵詢原告有關有無意願從事
其他職務意見,而逕與資遣,已難認合於前揭安置義務及
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至於被告辯稱係人員編制已滿,無可供安置之職務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105年6月前後之組織圖(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可見被告於105年6月前後均設有「行政部
」、「行銷部」、「財務部」、「生產部」四部門,與本
件無涉之「行政部」、「財務部」、「生產部」於前後之
人數及組織並無異動,而「行銷部」在105年6月前另在
分為行銷企劃(企劃C、企劃D)、業務(業務E),在
105年6月後再細分為「行銷企劃組」【企劃(北)、產
品人員(南)】、「電子商務組」【企劃(北)兼】、「
業務組」【業務倉管(南)、業務(北)】,是行銷部除
人數從3人增列為4人外,職務內容並更細緻,甚至增加
電子商務與業務倉管等,益徵所謂人員或組織究欲如何編
制,本在被告之可自由決定之權限範疇,要無因人員或組
織編制額滿等事由,反推被告已無從安置原告,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難採憑。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在資遣原告
前,曾兼顧原告之能力與意願,徵詢原告意見,盡力為原
告安排內部轉職之機會,是其逕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
規定解僱原告,已與該條規範意旨相違,即難認其解僱合
法,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
235條、第234條參照)。承前述,被告於105年6月13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
合法,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
示,則被告於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應給
付薪資予原告,而原告主張月薪為39,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25日起迄至106
年6月24日止之薪資共計1年之薪資468,000元(計算式
:39,000×12月=468,000元),即有理由,應予準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加班時數
為何?
(一)按僱傭契約,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
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
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
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
,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
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
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
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
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故未
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
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
請求加給工資。
(二)原告雖依其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上下班之打卡紀錄
,認其核算後加班總時數為3,431分鐘,而主張被告應給
付加班費云云。然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係將每日打卡時間
以上午9時及下午6時為基準,上班時間逾上午9間逾9
時之部分為「負數」,下班時間逾下午6時者為「正數」
,以104年4月7日為例,該日打卡時間分別為9:06及
18:35,故以「-6、+35」計算,104年4月10打卡時
間為9:03及18:37,故以「-3、+37」計算(見本院
卷第15頁),然此僅能反應原告當日之出勤狀況,即該日
總出勤時間是否超過8小時,惟縱該日確有出勤逾8小時
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加班之必要,更遑論原告係
累計104年4月至105年6月間每日出勤逾8小時之分鐘
數,再換算為時數,依其所提出之打卡紀錄表,出勤日數
逾8小時未達10分鐘以上者所在多有(以104年4月之打
卡紀錄表為例,正負數加總後未超過10分鐘者即有6日之
多),足徵此僅係原告片面解釋有延長工時,並非合於規
定之加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所稱之加班時數,確有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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