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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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俊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4月13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31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2日16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3樓前。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水果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水果刀1支。而該水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水果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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