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是 蕭某 安排「吸毒犯」的陷阱。㈡抗告人自幼罹患「陣發性左側肢體肌緊縮症」,會不定時發作,可能會導致肢體傷害或生命危險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等情。
二、經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採尿液送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即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載明「朋友 小胖 拿渠吸食之玻璃球叫伊吸食幾口」,抗告人豈有不疑該玻璃球所放何物,所辯遭陷害云云,並無可採,至其肢體障礙係執行勒戒時所應注意之事項,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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