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裕棋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裕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棋(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 舜柏 理財消金 張正棋 」之名義經營銀行貸款代辦業務。告訴人 詹明福 因欠缺款項,於報載廣告得知訊息後,於102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欲委託辦理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回應需收取貸款金額10%之佣金,告訴人乃允諾,並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被告乃於102年8月15日先向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取得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並未獲核貸。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認佣金過高,向被告表示僅需貸款50萬元即可,被告允為變更約定,告訴人乃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前開面額80萬元之本票劃去並書寫「作廢」。被告為貸得款項,再於102年9月11日搭載告訴人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起訴書誤為頭份分行)申請貸款,被告從中在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電話欄留下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並於102年9月24日申辦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102年9月27日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撥款12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前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並依上開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告訴人獲款之事實,並在「舜柏理財消金」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辦公室內,冒用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起訴書誤為台新銀行)竹南分行、渣打銀行竹南分行之網路銀行用戶名稱、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上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告訴人身分自居,先將70萬元匯至告訴人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再匯至其所使用之 徐月秀 (起訴書誤為 徐秀月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前開款項。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向渣打銀行竹南分行確認款項遭轉出,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陳信宏 、 陳萬財 於偵訊時之證述、舜柏理財消金名片影本1紙、告訴人所簽發之50萬元及80萬元本票各1紙,徐月秀簽立無償借用切結書1紙、告訴人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1份、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1頁、告訴人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1份、徐月秀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影本1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 溫馨成家 組合貸款申請書、抵押貸款約定書、0000000000行動門號及000000000固定電話通聯紀錄列印頁、GOOGLEMAP列印頁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詹明福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房屋貸款及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以網路銀行先將渣打銀行核貸之70萬元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轉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再轉至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先於102年7月底借5萬元給告訴人,並拿他的房屋權狀作抵押,後來告訴人每2至3天就向其借3、5萬元,每次借款都有寫本票給其,到8月8日累積到80萬元時,告訴人開立1張80萬元本票給其,其他本票則在告訴人面前撕掉,在8月19日另1張50萬元本票也是如此,告訴人總共積欠其130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收取每月2分之利息。在頭份鎮渣打銀行係由告訴人跟其拿房屋權狀與行員做對保,對保完後房屋權狀及新光戶頭之印章由告訴人交給銀行,其怕告訴人不還錢,所以要求告訴人將渣打銀行支存簿(不含印章、密碼)給其保管,9月27日告訴人通知其到渣打銀行拿回房屋權狀並說120萬元貸款已經下來,其從網路銀行確認後才轉帳。告訴人辦理網路銀行係其陪同辦理,辦好後告訴人就將帳戶密碼交給其,要其自己辦理轉帳,其於轉帳70萬元前曾詢問告訴人,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轉帳。其轉完帳後有拿告訴人之渣打存簿去補登,但是刷不出來,電詢銀行人員說可能沒有墨水造成,所以其當天就將渣打存摺、新光印章及房屋權狀還給告訴人,並陪同告訴人到郵局提款機領錢,告訴人還其6萬元多元。過了約10天其要告訴人再還10萬元,所以告訴人叫其自己在網路銀行再轉10萬元給自己,其就於10月12日在網路銀行內以貸款預備金暫扣之名目,將10萬元轉出,之後告訴人再分別向其借3萬及7萬元,所以其在10月12日匯3萬元、10月14日匯7萬元給告訴人。事後告訴人有再還其50萬元現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15日陪同告訴人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於同年9月11日陪同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再於同年9月24日陪同告訴人申辦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渣打銀行於同年9月27日核撥貸款12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在址設苗栗縣○○鎮○○路○○號辦公室內,以網路連接渣打、新光銀行之電腦系統,先輸入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接續輸入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前揭轉入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持用不知情之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復將之轉帳至被告所持用徐月秀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數日內以金融卡提款而取得前揭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徐月秀於警詢、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萬財、陳信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無償借用切結書、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徐月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舜柏理財消金名片(皆影本)、渣打銀行103年1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貸款申請書及抵押貸款約定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596號函暨約定條款確認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渣打銀行104年3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e元富始申請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2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873號函、渣打銀行104年4月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說明。
(二)就告訴人之指訴部分:①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警詢中指稱:其一開始是與被告簽
約委託被告幫忙貸款,其要給付1成貸款金額之費用,之後被告就帶其到竹南鎮之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開戶,再到頭份鎮之渣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款時一開始是借貸120萬元款項,事後其有跟被告說只要貸80萬元就好,又考慮貸款之費率太高,所以第二次跟被告說貸50萬元就好,被告說會跟銀行人員轉達。102年9月27日被告來電說貸款50萬元下來了,所以其認定只有向銀行貸款50萬元,後來才知道是120萬元。其委託被告代辦借貸時,並未將任何證件、印章、存簿或其他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其不知道渣打銀行跟新光銀行有另外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帳戶及密碼其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幫其設定,其與被告沒有借貸或金錢糾紛。其後來只想貸80萬元時,被告有拿一張委託書叫其簽名並寫金額,所以其寫了80萬元並簽名蓋章,其簽名時都沒有看內容,後來其只想貸50萬元,所以又寫一張委託書,被告就將之前80萬元那張劃掉作廢,才有被告所說的50萬及8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中指稱:其只是跟被告說要辦
理房屋借貸事項,有簽一張合約書,但其沒有該合約書無法提供。其是9月24日在頭份鎮渣打銀行作房屋貸款對保時,將房屋權狀交給被告,由他交給銀行收走,在9月27日房貸金額下來當日傍晚由被告還其。其當初簽的是要委託被告房屋貸款代辦金額需求的書面,要簽名時也有看一下內容確實是房屋貸款代辦金額需求的書面,書面格式跟被告所提供的本票書面不一樣。其就被告所稱在自己渣打銀行帳戶102年9月27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交易往來情形沒有辦法說明,因為其在10月13日收到一封簡訊,說是銀行作業疏失,所以誤認是銀行問題而沒有去追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開戶時被告幫其設定的,其未曾同意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其不清楚被告所提供80萬元本票影本旁邊記載何事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
③告訴 人復 於103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其跟被告沒有金錢往
來,其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80萬元並有簽立委託書,被告帶其到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其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但內容不是其填的,申請書資料是被告填寫的,其只有要貸80萬元,後來想代辦費要10%太高了,所以就另外簽1張貸款50萬元之委託書,並與被告去銀行辦貸款,其不知道申請書上之貸款150萬元、15年是誰寫的,內容不是其寫的,都是代辦人即被告寫的。102年9月27日傍晚被告有打電話給其說貸款已經撥下來,沒跟其講金額,他就開車載其到斗煥郵局提領自己的6萬元,其付給被告58000元,再拿自己的渣打銀行存摺去整理,發現前面三格是空白的,沒有紀錄,其向銀行櫃台確認,才知道存摺有被黏貼過,實際貸款金額120萬元,第1天就被領走70萬元。其有提供渣打及新光銀行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被告,不是是被告陪其申辦帳戶時,被告同時跟櫃臺人員說要申辦網路銀行,銀行人員未將密碼單交給其,其不會用電腦,其沒有向被告借錢。
102年8月8日、19日那兩張簽名都是其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時簽的,約定1張是80萬、1張是50萬,80萬元那張的正本在其另外簽50萬本票那天被告就劃了一個大叉作廢,但其簽名的時候,上面並沒有寫「本票」2字,那是後來被告又自己印上去的。其知道被告有申請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被告有向櫃檯的人說,其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網路銀行,是被告說這樣向銀行申請房貸比較容易過件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④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貸款契約書上的150萬元
不是其填寫的,電話也不是其寫的,市內電話號碼是假的,手機號碼是被告的,地址是其寫的。102年9月24日其有到銀行簽訂約定書,其知道銀行要借其120萬元,其有跟被告說能不能只借50萬元,但沒有跟銀行的人說,因為被告說對保時不要問太多,不然銀行會不借。被告說銀行要撥款前會電話通知他,他到時再跟銀行的人說只借50萬元就好。網路銀行這名詞是8月15日被告載其去新光銀行開戶時其才聽過。
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是其交給被告,是開戶時就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寫上去,是被告自己設定的,其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其網路銀行帳號。其並未分別向被告借而欠被告80萬元及50萬元,80萬元是其第一次要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簽給被告的,其簽名及金額時候上方是空白的,沒寫上本票兩個字。9月27日當天領取的8萬元都是其領取的,其付給被告58000元代辦費用,其中5萬是代辦費,8000元是零零總總的費用,其沒有向被告借錢。被告有匯款7萬元還有1筆3萬元,就是配合作帳,10萬元其已經花掉等語(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⑤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102年8月8日第一次跟被告
接觸,原本想要貸80萬元,後來想一想佣金太高,就改成50萬元。一開始說80萬元時,有簽一張委託書當作擔保,沒有簽支票或本票,卷附之80萬元本票這一張都是更改過的,不是原來簽的委任書那一張,後來其簽50萬元那張時,80萬元這張有拿出來劃叉然後寫上作廢兩個字,但也不是原本那一張。貸款50萬元是8月19日請被告辦的,也沒有簽本票,卷附50萬元本票是偽造的,其沒有簽過任何一張本票。後來其是在9月11日,跟被告一起向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辦理貸款,102年9月27日貸款下來,貸款是其去對保的,被告在旁邊坐,有時代替其回答銀行問題,貸款申請書的名字是其簽的,當時是寫120萬元,申請金額150萬元15年不是其寫的,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寫上去的,其貸款時沒有看到這些字。貸款下來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是先準備寫好的,其完全不知道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貸款下來其拿到50萬元,被告沒經過同意就將另外70萬元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⑥告訴人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上開新光及渣打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亦未授權被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其上開2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乙節,雖均為一致之指證,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原處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陳述,其為證據之證明力非可等同於一般證人之陳述;是其指證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委託被告代辦借貸時有無交付文件給被告部分,先稱並未將任何證件、印章、存簿或其他相關資料交予被告等語,嗣又改稱有將房屋權狀交給被告等語;又就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書內容關於貸款150萬元、15年部分係何人所為一節,於偵查中先指稱資料都是被告填寫的等語,嗣經檢察官2次追問契約書上的150萬元及15年是何人填寫部分則均沉默不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於原審復稱不是其寫的,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寫上去的,其貸款時沒有看到這些字等語,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則其所述是否屬實自有待商榷,應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本件自不能徒以告訴人無甘冒誣告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為由,率認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杜撰。
(三)就告訴人辦理房貸部分:①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萬財於偵查中證稱:渣
打銀行溫馨成家組合貸款契約書係其承辦,是告訴人打電話說要申請房屋貸款,原本約在公司寫申請書,但告訴人說他行動不方便,所以在其公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其帶申請書過去讓告訴人填寫,當天除告訴人外,還有一個人開車,但其不認識那個人。契約書上重要部分都是告訴人填寫,不重要的例如住址是由其代為填寫,載告訴人去的人沒有幫他填寫申請契約書,契約書是要貸款150萬元,契約書上15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寫的。在場另一個人一直站旁邊,沒有說其他的話,貸款的事情都是其跟告訴人討論的,150萬元及15年寬緩期0年都是由告訴人親簽的,其記得其跟告訴人說完後,告訴人就自己填上申請金額了。簽完契約後其收了告訴人的身分證、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及此份契約書,隔天就送件申請,最後審核是可貸120萬元,並通知告訴人過來對保。對保部分依規定不能由承辦人對保,所以其請陳信宏對保。抵押貸款約定書係其拿給告訴人,對他說明之後,再由陳信宏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對保地點在銀行裡面,有一個人陪告訴人去,約定書上分期攤還房屋貸款120萬元及利息都是其寫的,但是簽名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簽名,印章部分其幫忙蓋,因為對保時告訴人必須提出身分證及印章,所以其只是拿過他的印章來幫忙蓋。本件是其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其跟對方說「詹先生你的貸款核准了,是120萬元」,對方說「好」,其就跟他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
②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信宏亦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約定書係其對保,本行規定是要先把所有資料金額、期間、利率等資料填好,講解清楚後才能交給客戶簽名,對保當天告訴人有親自到場,有人帶告訴人到場,當天有告知告訴人銀行要借他120萬元,且要匯款到渣打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8頁)。
③依證人陳萬財、陳信宏之上開證詞可知,貸款申請書上之
150萬元及15年等字句都是由告訴人親簽,故告訴人指稱申請金額150萬元15年等字句不是其寫的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再就網路銀行部分:①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萬財於偵查中證稱:網
路銀行必須要本人帶雙證件、印章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的相關設定不能代辦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②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信宏於偵查中證稱:辦
好網路銀行之後,一般都給存摺,有申請提款卡的話還會給提款卡,網路銀行辦好後,客戶可以自己以提款卡去設定密碼,網路銀行的相關設定不能代辦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③證人即渣打銀行核印人員 王韻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網
路帳號,必須客戶本人到行,提示雙證件、原留印鑑,客戶同意申請,才能幫他申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是由開戶的人或申請的人自己在系統上面自己操作,其不會給付任何的原始的帳號密碼,都是透過網路銀行的平台,自行在設定的網頁去設定。設定的時候就是一步驟一步驟做,但是會有身分認證的部分,其都是客戶自己操作,不會給他任何帳號密碼,設定都是他自行設定。身分認證他只要有提款卡,或是電話理財的密碼,可以透過這兩種做身分認證,他就可以設定他的使用者名稱跟密碼,只要其中一項在就可以。其網路銀行在做設定的時候,有三種身分認證的方式,第一個是透過電話理財密碼,第二個是透過提款卡的磁條密碼,第三個是透過提款卡的六位數密碼,所以這個都是他自己先弄好之後,他再利用這種方式去做身分認證,然後再去做接下來設定使用者名稱跟密碼。這三種密碼原則上只有開戶本人才知道,因為所有的密碼,如果以正常程序來講,客戶來開戶,其提供給他之後,他會自行去變更,變更之後才可以使用,所以密碼其會先交給客戶。本件是告訴人本人來辦的,剛剛那個開戶申請書是他本人來辦的,因為伊有核印,核印的人會去對,對看到他的人,會看到他的人,但是伊只是做核印的動作,要核印看到人,伊只有看到他本人,伊不會知道他旁邊有沒有人,因為現場一定還有很多人,但是伊知道他本人有在現場。伊不清楚這個戶頭有無申請約定帳號,因為伊只有核對,他要領密碼,因為那一塊的方框就是他領提款卡他必須要蓋他的印章,伊是做個第二個人doublecheck的動作,所以伊就會幫他再做個核印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④證人即渣打銀行承辦人員 劉欣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這
個帳戶資料是詹明福本人來開戶的,開戶時他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伊沒有給他密碼,伊是直接告訴他,他自己需要去網路上設定,從帳號到密碼都他自己設定。他有申請語音帳號,可以利用電話語音密碼去設定,伊當下會先給他一組電話語音的驗證帳號去做,然後他再使用這個電話語音密碼去設他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伊會跟他說要去網路自己設定,但他有沒有設定伊就不清楚了。伊們銀行有在公用區域提供電腦,但是他有沒有去設定伊不清楚,他沒有請求伊的協助,但是伊有告訴他說要自己去設定。伊坐的櫃檯位置可以看得到公司提供專門在給客戶設定電腦的位置,但是伊沒有去注意。他辦這個東西的時候有陪同人員,伊沒有多問陪同者是他的家人還是其他人。以目前這份開戶申請書來講,告訴人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⑤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人員 陳冠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
詹明福本人來辦理的,申請書第六點有寫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這是告訴人自己本人填進去的,他在填這個資料的時候,伊沒有印象他旁邊有無人在場。這個約定轉帳帳戶就是可以在銀行的網路上面就直接轉帳到渣打銀行那邊,轉帳的金額額度在300到3000萬之內,這個是他本人親自填的,開這個帳戶網路銀行會有密碼,這個密碼我們都是給客人本人自己拿的。約定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首先銀行會給當事人,然後會請他自己回家之後去變更密碼,他才可以使用。所以在銀行他開戶申請網路銀行之後,伊當場就會給他一組帳號跟使用者密碼,然後回去之後自己再透過電腦程序自己去變更,這個帳號跟密碼都是當場給申請帳戶的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⑥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必須本
人帶雙證件、印章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並由行員確認為本人之後始會同意發給申請人一組帳號跟使用者密碼,再由申請人自己上網設定,密碼原則上只有開戶人本人才知道,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不能由他人代辦。衡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而銀行發給客戶之帳號及密碼單,皆係以彌封之方式交付,倘非經存戶本人轉交,他人實無由透過窺視或其他方式得知。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已年近50,且係國中畢業、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有在銀行開戶,申請過信用卡,付過房屋貸款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是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在銀行行員交付彌封之帳號密碼時,對於此等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理應妥善保管,以免落入他人手中,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若非告訴人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使用,被告縱係在場,亦無由得知其內容。是告訴人指稱其不知道渣打銀行跟新光銀行有另外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帳戶及密碼其都不知道,也沒有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開戶時自己幫其設定等語,難認屬實。
(五)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曾向被告借貸,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至102年8月8日累積欠款至80萬
元,其就要告訴人簽1張80萬元之本票,到8月19日時又產生1張50萬元之本票,所以告訴人共欠其1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向其借120萬元,其是以匯款給他的,不過匯款部分只有7、8萬元,他再簽立本票給其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其共交付110萬元予告訴人,8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係120萬元連本帶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再供稱:告訴人向其借了110多萬元,接近120萬元,有一些小數目沒跟告訴人算,告訴人借錢時都是要求其拿現金到他家給他,其本身因為之前信用的問題,錢都放現金差不多1、200萬元在家裡,告訴人只有跟其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復陳稱:告訴人總共欠其130萬元,他不是1次借款這麼多,而是陸陸續續這樣借,130萬元本票是告訴人還其70萬元後,其把80萬元之本票作廢,然後把40萬元之本票換成50萬元本票,因為告訴人有出示他的勞保金,說年底會有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其轉帳當時,告訴人詹明福欠其130萬元,是陸續借的,130萬都是其自己的錢,沒有跟別人借,告訴人轉帳還其70萬以後,還有再還其50萬現金。2張本票(1張80萬、1張50萬)是其跟告訴人見面拿錢給他的時候開的,錢是陸陸續續借給他,那時候太多張本票了,所以他說加起來合寫1張,他每次借錢都有寫本票給其。總金額累積到80萬的時候,他另外再開1張80萬本票,其他本票在他面前撕掉,另外1張50萬本票的情形也是如此,因為他每次借的錢都不一樣,有時候還要加利息進去。之前80萬的本票有「作廢」2字,是告訴人轉帳70萬給其的時候寫的,因為他說之後會還其10萬元,他確實也轉帳還其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審酌一般民間借款,預扣利息、開立本票借新還舊等情,均非罕見,告訴人如係多次向被告小額借款,則被告以上開方式處理,並未悖於常情,尚難以被告之供述內容未臻精確,且未曾簽立借據為由,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②被告業已提出告訴人簽立之8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告訴人所
有之房地所有權狀照片各1件為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中旬始開始聯絡而相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47頁),是自雙方相識至本案發生,僅2月餘日,其等間衡情難謂有何特殊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若非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實無從想像被告要如何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再者,就告訴人否認上開50萬元本票係其所簽發,而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該本票上之字跡、指印均與告訴人相符,顯係告訴人親自簽發及蓋指印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218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2185號對告訴人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益徵告訴人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之語並不實在。
③另核被告所提出之103年7月22日債務和解書,其事發經過欄
記載「債務人(乙方)詹明福於102年7月-9月份共借款120萬元整,其中70萬元業已償還,剩餘款項50餘萬元,經雙方喜悅同意於103年7月22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給予債權人(甲方)張裕棋結清所有欠款。甲方現金50萬元整收執無誤後當簽名蓋章」,在和解條件欄並載明「乙方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告甲方詐欺之情事,乃乙方遲延還款而對甲方有所誤會,雖已於法院審理中,但實屬債務糾紛,乙方願意放棄抗辯權,不再提出異議」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4頁),告訴人已表明有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情事。而就此部分之記載,告訴人雖於原審供稱:因為被告偽造本票向民事庭聲請,要將其房屋查封拍賣,其才會給被告50萬元,否則房屋就會被他拍賣掉。其是給被告而不是還被告50萬元。其沒有看後面和解條件那些比較小的字。和解書是被告自己1個人主動拿到其家裡去談的,被告說法院要的,其怕房屋被法拍,所以內容沒有看清楚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又稱:那50萬元本票不是其簽的,其沒有收過非訟中心寄的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在102年2月14日,其收到法院之掛號信,本票與正本相符,債權確認這樣,其沒有跟法院講其沒有欠這一筆錢,因為那時候不知道程序要怎麼走。裁定書上雖有寫說如果不服氣要在20天內提起異議,但其沒有車費從頭份往來到苗栗。查封之後其有找人去跟被告談和解的事,要給他50萬元趕快把查封撤銷,所以才會簽這張債務和解書,其那時候很急,怕房屋被法拍,所以沒有看裡面寫什麼。在法院查封當天,其一時不知道要怎麼樣,所以沒有跟書記官說其沒有欠被告這筆錢,也沒有跟法院說,但其有聲請閱卷。50萬元是在法院交給被告要撤銷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50萬元本票確係告訴人本人所親簽,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出異議,則上開債務和解書所載內容應屬實在。告訴人雖稱係因要將查封撤銷才會簽債務和解書,且其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云云,然告訴人事後確有打電話給證人 張城樺 ,請證人張城樺幫忙拿50萬元到苗栗地院還給被告以撤銷查封,被告本人當天有將和解書拿給證人張城樺收執等情,業經證人張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衡情告訴人如確未曾向被告借款,縱其所有房地已遭被告聲請拍賣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然告訴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以進行救濟,焉有仍依債務和解書之內容給付被告50萬元之必要!④綜合以上資料,本院認告訴人既有開立本票、交付房地所有
權狀及書立債務和解書等情,足見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六)另核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見偵卷第29至31頁),該帳戶於102年9月27日「放入」120萬元,同日以「網頁」提領70萬15元、「現支」共提領現金8萬20元,另於102年10月12日「網頁」提領「貸款預備金暫扣」10萬元,同日再「現收」存入3萬元,102年10月14日「匯款」存入7萬元,其交易情形與被告所稱:其取得貸款當天陪同告訴人到郵局提款機領錢,告訴人還其6萬元多元。過了約10天其要告訴人再還10萬元,所以告訴人叫其自己在網路銀行再轉10萬元給自己,其就於10月12日在網路銀行內以貸款預備金暫扣之名目,將10萬元轉出,之後告訴人再分別向其借3萬及7萬元,所以其在10月12日匯3萬元、10月14日匯7萬元給告訴人等語相符。是衡諸常情,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自行操作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被告大可1次直接將120萬元全數轉出,又何須大費周章分次提出再分次存入?
(七)從而,本院依以上說明,已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且有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在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授權被告可於網路銀行自行轉帳取款等情,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屬可採。況依上說明,本件除告訴人無瑕疵之指證外,尚需有足以補強之證據,方堪以認定被告有罪,然就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除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且遍查本案卷證,又無其他足資彌補告訴人證述瑕疵或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