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告遠東世紀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碧霞 被告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東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0日邀同被告莊碧霞、林玉惠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2日至107年8月22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遠東公司須依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2%機動計算利息,其應給付時「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
1.58%,合計為年利率3.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及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遠東公司上開借款業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滯欠原告本金3,299,18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遠東公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遠東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莊碧霞、林玉惠分別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遠東公司、莊碧霞及林玉惠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