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零壹零公克,淨重零點肆零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口,查獲被告張芝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10公克、淨重0.401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日(2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案件,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毛重0.6010公克、淨重0.40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00
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卷第53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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