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再審原告姜華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再審被告 姜鍾良 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再審之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請求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者,既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但書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再審被告負有照顧伊之義務,不得排除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權居住系爭房屋,應騰空返還,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被告係因其配偶 姜鳳鳴 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再審原告大學畢業後,曾在補習班教授兒童電腦,縱健康狀況不佳,但依其所學專長並非無謀生能力,無請求其母即再審被告扶養之權利,所辯其為受扶養權利人有居住系爭房屋權利云云,並無可取。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關於身心障礙者居住權益,不得有歧視對待之規定,係針對身心障礙者具有合法居住權益前提下所為禁止歧視之規定。再審原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執以抗辯無需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亦無可取。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等詞,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均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或依法令、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為遺棄之行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為構成要件。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所稱「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係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之謂(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刑事判例)。本件原第二審認定再審原告雖為身心障礙者但並非無謀生能力,無請求再審被告扶養之權利,則再審被告對已成年之非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自不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定遺棄之問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所稱「家」,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惟民法並未要求家之成員皆需共財,且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所定家長之去家命令權,係親屬團體身分關係之解離原因而已,是家屬間除同財共居之家產外,對他成員之財產並非當然有使用受益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家長,伊為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要求伊由同居之家分離搬遷云云,自屬誤會。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應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適用上開民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李文賢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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