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劉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80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豐簡字第516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貳顆,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5年5月8日上午某時起,提供其等位在臺中縣○○鎮○○街○○號之住處,供予友人 李林佩仕鄭邱梅 、陳 劉冬梅羅鄭欽 賜等人以象棋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若自摸同色者,每人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0元,若自摸不同色者,每人須給付贏家100元,放槍同色者,須給付贏家200元,放槍不同色者,須給付贏家
100元,並約定抽頭方式為自摸同色之人須抽取100元予乙○○或甲○○。嗣於95年5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賭具象棋
1付、骰子2顆;另扣得李林佩仕所有賭資800元、鄭邱梅所有賭資4300元、陳劉冬梅所有賭資5700元及羅鄭欽賜所有賭資36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李林佩仕所有賭資800元、鄭邱梅所有賭資4300元、陳劉冬梅所有賭資5700元及羅鄭欽賜所有賭資3600元,分別為在場賭客所有,而各該賭客所為因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此部分之現金,即不能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劉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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