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雅萍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61、1478、1519、1671、2240、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涉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具有羈押之原因,然原羈押裁定對於被告如何具有羈押之必要乙節,並未詳加敘明,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告自偵查以來均未遭羈押,人身自由亦未受拘束,且於偵、審過程中,被告亦未有不遵期開庭或逃亡之情事,詎於進入一審後,原羈押裁定竟遽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云云,著實令人費解。再者,本案交互詰問完畢,共犯 粘添貴 、 陳佳音 復經一審判決在案,而被告否認者,僅餘民國10
2年12月20日之販毒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之犯行),其餘犯行皆已坦認,此節抗辯待聲紋比對即可核實,亦無勾串證詞之可能。此外,被告既已坦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難認有逃亡之意願,於法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即足保全程序之進行。為此,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由,提起公訴。嗣案件於繫屬後,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9日之準備期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全部之犯行,然經受命法官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證人 陳漢承 及 崔宗治 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漢承、崔宗治及共同被告粘添貴到庭證述,受命法官因此認為本案既有上開證人尚未到庭,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相關證人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以被告如未予羈押,事實上無從避免被告與證人進行勾串,而裁定將被告羈押。
㈡嗣證人陳漢承、崔宗治及共同被告粘添貴於本院103年10月6
日審理期日,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後,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因認上開證人業經詰問完畢,被告雖已無與相關證人進行勾串之可能,然因被告僅坦承部分之犯行,被告就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可能面臨死刑、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此之重典,因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亦均無從替代羈押執行得以確保本案被告之追訴、審判及執行,而裁定對於被告繼續執行羈押。故本院並未以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而裁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是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無與共犯粘添貴及陳佳音串證之可能性,而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雖已坦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所載之犯行,是被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合併定刑之結果,仍有可能判處7年6月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此之重典,因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院認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仍無從替代羈押執行得以確保本案被告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另被告坦認訴書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或係為邀獲自白減刑之寬典,尚無從遽以作為其無逃亡可能性之證明,從而,本院自尚無從僅以被告自白該部分之犯行,而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未予被告羈
押,顯難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聲請意旨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