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7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6日下午4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
├─────────┼──────┼──────┼─────────┤
│TA0000000│伍萬元│九十三年九月│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第一商業銀行││二十四日│四日起算│
│左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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