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0號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14,851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