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被告周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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