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錦繡江山」大樓之住戶,甲○○因追求乙○○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將書寫「 玉美 ,今夜我要來你家,回來時請聯絡,如不同意就沒有明日三」等文字之紙條,張貼於乙○○位於上址住處之門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生命安全。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將書寫「順我者生,逆我者亡」等文字之紙條,投入乙○○位於上址住處之信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覆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九十三年的部分,我是在大樓擔任管理員,乙○○休假三、四天,我打到高雄 戴月美 的姐姐家去,所以我寫一張紙條說回來再聯絡,我的意思是表達回來有什麼事情再講,不然的話,我就要另外再請人,因為我認識的字不多,所以寫的很簡單,並沒有什麼惡意,九十四年的部分,順我者生,逆我者亡的字條,是我看電視的時候寫的,我放在守衛室,乙○○什麼時候拿走的,我不知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因擬追求證人即告訴人乙○○遭拒,而心生不滿
,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書寫有「玉美,今夜我要來你家,回來時請聯絡,如不同意就沒有明日三」、「順我者生,逆我者亡」等文字之紙條,張貼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位於上址住處之門首以及投入信箱等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即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生命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並有書寫有「玉美,今夜我要來你家,回來時請聯絡,如不同意就沒有明日三」、「順我者生,逆我者亡」等文字之紙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卷附書寫有「玉美,今夜我要來你家,回來時請聯絡,如不同意就沒有明日三」、「順我者生,逆我者亡」等文字之紙條影本二紙,確係被告甲○○所書寫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可能,益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順我者生,逆我者亡」等文字之紙條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間擔任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號「錦繡江山」大樓之管理員時,被告甲○○知悉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間,甲○○在我家門口貼紙條時,我並沒有請假三、四天的情況,當時我住B棟,甲○○住G棟,九十三年間,我跟我女兒住,但我女兒在臺南讀書,我女兒一個月或幾個禮拜會回來一次,平常都是我一個人在住,...甲○○是主委,經常在守衛室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則被告甲○○既知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衡情,若有事情需聯絡,僅需以撥打電話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聯繫即可,又被告甲○○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並非居住於同一棟,何須大費周章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乙○○住處門口貼紙條,實有悖於常情。況九十三年間,證人即告訴人乙○○大部分之時間均係一人獨居於上址住處,被告甲○○若有事情須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商討,亦可相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大樓管理室見面,然被告卻於紙條上書明於晚間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獨居之住處,其動機實有可疑。再者,被告偵查中供稱:和解書內所提到的DVD是電梯門口的錄影,是乙○○帶人進來沒有登記,還戴安全帽,乙○○把監視器的電源拔掉,又把監視器的鏡頭移位,我們才用別的監視器找回當時的情形,乙○○要求把監視錄影拿回去,才有所謂要回DVD五片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和解時歸還DVD五片給乙○○,那五片DVD的內容是委員會在開會,有人來鬧事所錄下的內容,五片的時間都不同天,因為乙○○有來參加管理委員會的開會,所以也有錄到乙○○,因此乙○○有跟我要這五片DVD,我就拿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互核歧異,若上開五片DVD光碟之錄影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無關,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乙○○又何須於和解時特別要求被告甲○○須交付上開五片DVD光碟,實有違常情。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透過會燒烤光碟的人,將我在大樓進出的影像包括我講電話、帶朋友進出等燒烤起來五片交給我女兒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五片DVD回去,只剩下一片,其他四片我丟掉了,另外四片的內容我沒有看,留下來的那一片是錄音的,而且錄音內容是我在管理室與別人講電話的內容,我不知道我被錄音,後來覺得奇怪,甲○○為何會知道我和別人講電話的內容,甲○○有把DVD交給我女兒,甲○○說自己有很多DVD,是到和解時,甲○○才說有五片,我會向甲○○要回DVD是因平常的一舉一動被錄下來,我就想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是以上開五片DVD光碟所儲存之錄音、錄影內容應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有關連,證人即告訴人乙○○才有向被告甲○○索取之必要,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所證述有關其向被告甲○○索討DVD光碟五片之情節均屬一致,且符合常情,故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可見被告甲○○確有監視證人即告訴人乙○○進出上開大樓以及電話通話內容之行為,應無疑義。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知道我是單親,有意要求我跟他發生婚外情,一直干涉我的生活,安排我的工作、我的生活,所以我外出回來,甲○○都會干涉,因為甲○○干涉我,有時候不高興就會寫這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可見被告甲○○確有意追求證人即告訴人乙○○,亦無疑義,因此被告甲○○因其欲追求證人即告訴人乙○○,並進而監視證人即告訴人乙○○平時進出大樓狀況以及交友情形,且因此心生不滿,其有恐嚇之動機甚明。
㈢被告甲○○以寫有「玉美,今夜我要來你家,回來時請聯絡
,如不同意就沒有明日三」、「順我者生,逆我者亡」等文字之紙條二紙,或貼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位於上址住處之門首,或投入證人即告訴人乙○○位於上址住處之信箱內,而上開字條之內容又以「沒有明日」、「順我者生,逆我者亡」等具有威脅、恐嚇含意之文字,此等舉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因此,被告所辯我並沒有惡意,只是認識的字不多,所以寫的很簡單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被告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甲○○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先後二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恐嚇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所寫有「玉美,今夜我要來你家,回來時請聯絡,如不同意就沒有明日三」、「順我者生,逆我者亡」等文字之紙條二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