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林美玲 張李蓮花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鄉鄰工程有限公司等人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69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8,2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7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