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50號原告 郭梁富永 被告 張自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9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400元(即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原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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