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黃國恩 相對人 黃蔡嬌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51分
左右,騎乘三輪腳踏車遭訴外人 黃珩宇 駕駛車輛撞擊成傷,相對人遂對訴外人黃珩宇向本院起訴求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今相對人囿於腦病變等嚴重障害,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子,擬代相對人就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固提出系爭
民事判決、戶口名簿、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相對人對訴外人黃珩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判命訴外人黃珩宇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36,51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系爭本案訴訟因而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準此,系爭本案訴訟既已終結,本院即非系爭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仍繫屬之法院,聲請人猶聲請選任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