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江昱明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葉清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固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惟依其供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即為施用,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思戒慎其行,又於本案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於警員無確切之依據得合理
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情形下,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警員江昱明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為證(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2頁),足認其本案犯行,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法律之禁止,又為施用目的而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物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為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扣案物暨檢驗照片1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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