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倩寧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
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倩寧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8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詐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難認被告品性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案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受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刑之宣告,有本院106年
度竹交簡字第499號、106年度竹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之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2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佐以受刑人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7月12日業已履行該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即繳付新臺幣4萬元予國庫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自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一再犯案,亦即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