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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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現任職於有限責任花蓮縣第二照顧勞動服務合作社,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1,009元,惟其前以打零工為業,配偶從事木工裝潢亦收入不穩,因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勉持生計,不斷加計高額循環利息後,其債務總額共計581,240元,且其尚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縱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尚有不足,遑論清償債務,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而無協商成立後悔諾之情事,且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亦因債權人未到場而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雖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106年11月15日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9791號函覆以:債務人未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95年銀行公會協商,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確無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毀諾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債權人581,240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然因債權人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發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而各債權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共計1,220,984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第71頁、第113頁、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17頁、第24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㈢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責任花蓮縣第二照顧勞動服務合作社,月薪21,009元、考績獎金1,800元,扣除勞保費441元、健保費148元後,可處分所得僅22,220元,名下除存款22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限責任花蓮縣第二照顧勞動服務合作社106年7至9月份勞務費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77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核與所述相符,應堪信實。
㈣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1,448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12歲、10歲、6歲,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所得,僅有存款87元、192元、1,007元,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1,448元,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自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8,620元【計算式:11,448×(1+3×1/2)=28,620】。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2,2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8,620元後尚有不足,遑論清償附表所示1,220,984元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前揭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301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230元│├──┼───────────────┼──────┤│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497元│├──┼───────────────┼──────┤│4│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944元│├──┼───────────────┼──────┤│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586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534元│├──┼───────────────┼──────┤│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716元│├──┼───────────────┼──────┤│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201元│├──┼───────────────┼──────┤│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8,548元│├──┼───────────────┼──────┤│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427元│├──┴───────────────┴──────┤│共計:1,220,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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