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5號再抗告人 張辰彥 相對人 施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施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篇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未合,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