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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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0號原告 賴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之價值為準,惟上開房地經鑑價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未低於被告主張之債權本金1,80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0日屏院昭民執宇112司執字第17305號通知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請提出被告 周世殷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