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蔡爾恭 即 蔡恒德 繼.上列聲請人被繼承人蔡恒德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現已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承受)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被繼承人蔡恒德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核閱屬實。惟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被繼承人蔡恒德與第三人蔡雅薇應清償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新臺幣(下同)5,838,479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2日以87年度促字第406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嗣於87年6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04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既已取得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