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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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上訴人 詹石發
詹石順 詹麗月 詹麗雲 被上訴人 詹游肅
詹明珠 詹明瑛 詹石錦 詹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0,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23,121元(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24平方公尺×〈(3/96+1/288+1/432+1/432)權利範圍〉=10,290,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