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元伯係平日以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至工地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及半拖車搭載建築用之三合木板,沿臺88線由西往東直行,欲送貨至屏東縣潮州鎮之工地,其原應注意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臺88線往潮州13公里處時,因載運之木板未捆紮牢固,即飛出擊中同向在後之告訴人 楊凱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玻璃因而破碎割傷告訴人楊凱勛,致告訴人楊凱勛受有右手多處小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凱勛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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