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炳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炳坤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本壹本沒收之。
事實
一、林炳坤為址設彰化縣○○鎮道○路○○號之聯營影音材料行負責人,經營伴唱設備與伴唱歌曲供應業,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1、7至9、12所示歌曲之詞、曲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6、11所示歌曲之曲譜部分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林炳坤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未經豪記公司許可,擅自將某家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上述歌曲檔案,轉載重製至CF卡上,再將CF卡插入出租予不知情之 阮金秋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4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投幣式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阮金秋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作為提供予到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因而侵害豪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各曲譜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1月27日19時許,豪記公司人員 郭力維 至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消費點歌,查覺歌曲未經授權重製,而於100年3月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經警於100年5月
5日16時10分許,在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當場查扣點歌本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豪記公司及 吳東龍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1.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2.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4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3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是以,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如未為專屬授權者,授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如已為專屬授權者,在被授權範圍內,僅專屬被授權人為告訴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至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業由原著作人將之讓與告訴人豪記公司(其中編號7之歌曲同時讓與被害人吳東龍);附表一編號9、12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則由原著作人將之讓與被害人,被害人再將之授權告訴人利用(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有前開歌曲之視聽著作發行證明封面照、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3號卷(下稱100他543卷)第17至22、24至
27、29至30、34至37、48至50、原審卷第98、100頁】,是告訴人為前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伴你過一生」、編號7「 阿郎 」、編號8「思念無藥醫」、編號9「故鄉的地圖」、編號11「落花淚」、編號12「蝴蝶夢」等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害人,而非告訴人,其不得提起告訴云云,即非可採。
(二)告訴人就前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復授權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營業用伴唱電腦VOD產品及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並有權以散布、出租、授權公開演出、授權公開上映等方式使用,且將其中之「歌詞」部分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其專屬授權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前開歌曲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3至94、154至1
55、163、186至188頁)。又依前揭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觀之,附表一編號1「小吃部」、編號7「阿郎」、編號8「思念無藥醫」、編號9「故鄉的地圖」、編號12「蝴蝶夢」所示之5首歌曲,告訴人就其中歌詞部分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之期間業於99年11月12日前屆滿,而本件被告係於99年11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開說明,原授權人即告訴人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故告訴人就前揭5首歌曲,無論係歌詞或曲譜,均有權提起告訴。至於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11所示歌曲之曲譜部分,因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專屬授權瑞影公司,故告訴人仍得就曲譜部分提出告訴,應無疑問。據此,被告辯稱:依瑞影公司101年5月10日之陳報狀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2「不能講的秘密」、編號3「用心」、編號4「伴你過一生」、編號5「夜市人生」、編號6「 尚水 的伴」、編號11「落花淚」等6首歌曲,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告訴云云,亦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炳坤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
9、11至12所示11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小吃部」、「白髮情」、「夜總會」、「阿郎」、「思念無藥醫」、「故鄉的地圖」、「美麗的錯誤」、「蝴蝶夢」等8首歌曲,係瑞影公司於99年以前被專屬授權期間內再授權予被告,縱瑞影公司在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對上開歌曲已屬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之非專屬授權,惟被告係於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期間內向瑞影公司取得授權後,重製上揭歌曲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依經濟部98年4月21日智著字第09800023800號函釋,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況員警當時至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搜索時,已經點不到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又被告多年來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經銷商取得合法歌曲版權,在100年度已支付高達新臺幣248萬4,000元之租金,被告絕無可能為區區一台伴唱機而刻意不向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完成確認書流程取得合法授權。況告訴人之前亦未以存證信函或其他形式告知被告行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虞,自不能嗣後逕認被告事前知悉告訴人享有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認被告有侵害之故意。
再者,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發行之歌本目錄內,均未曾註記或告知告訴人仍得就「不能講的秘密」、「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尚水的伴」、「落花淚」、「用心」等6首歌曲其中曲譜的部分主張著作財產權,包括被告在內之經銷商或利用人,事前根本無從得知此權利限制,更無從得知「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實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認知及決意。尤有甚者,被告合法承租使用瑞影公司MDS-655電腦伴唱機期間,常因連線不良等故障情形,且因維修時間長、客戶不耐久候及市場極為競爭之情況下,方不得已始以金嗓電腦伴唱機暫時供客戶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絕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力維、證人阮金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0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281號卷(下稱100偵4281卷)第23至26頁】,復有豪記影視唱片取締報告表、名片、消費收據、蒐證照片、視聽著作發行證明封面照、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被害人授權予告訴人之授權證明書(見100他543卷第8頁背面至12、17至22、24至27、29至30、34至37、48至50頁、原審卷第98、100頁)、出租合約書、租賃合約書、瑞影公司之通告、聲明書、告訴人100年4月8日函、瑞影公司100年4月12日函、瑞影公司100年6月2日之陳報狀、租賃合約書、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100年9月1日陳報狀及檢附告訴人授權予瑞影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見100偵4281卷第31、35、37至43、73至79、81至83、85、88至90、94至95頁)、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101年5月11日陳報狀、告訴人101年5月28日陳報狀、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至31、34、91、93至94、154至155、163、186至188頁)在卷可憑,並有點歌本1本扣案可考。
(二)被告雖稱其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自承:本來弘音的歌曲都是灌錄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後來因金嗓電腦伴唱機的歌曲會被重製盜用,所以才一律以MDS-655電腦伴唱機來代替。因為弘音公司限制歌曲只能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而不可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故弘音不可能做這部分的授權,但伊重製的歌曲,均是伊有付費在MDS-655電腦伴唱機內可以使用的歌曲等語(見100偵4281號卷第25頁、第102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63號卷第7頁背面)。又告訴人曾於100年4月8日發函詢問瑞影公司其於98、99年度就伴唱電腦MIDI產品之經銷方式有無不同,經瑞影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詢問,並表明:「……自99年起本公司改採伴唱機租賃之經銷方式,欲使用本公司所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均應向本公司之經銷商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後方可合法使用,其他廠牌伴唱機均無法使用本公司獨家發行之伴唱電腦MIDI歌曲,『MDS-655電腦伴唱機』之合法使用流程如下:一、與本公司之經銷商簽署『出租合約書』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二、使用本公司製作生產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三、在『出租合約書』上載明之地點使用『MDS-655電腦伴唱機』」等語(見100偵4281卷第38至41頁)。而被告提出之出租合約書亦載明被告承租之範圍僅限於MDS-655電腦伴唱機,並僅限於彰化縣○○鎮○○路○○○○號內使用(見100偵4281卷第3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當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歌曲僅能於MDS-655電腦伴唱機使用,而不能將之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等語,洵非可取。再者,經濟部98年4月21日智著字第09800023800號函釋固然載明歌曲係於專屬授權期間合法重製者,如店家無其他新的重製行為,則因重製時係合法重製,原重製物係屬合法重製物,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惟被告係於99年11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重製,而該段期間,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7至9、
12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6、11所示音樂著作之曲譜部分,並未專屬授權他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在此之前業已取得重製上開歌曲權利之證明,再參諸前開瑞影公司之回函已明確載稱:「……本公司並未將『弘音精選MIDI』歌曲著作權授權予經銷商、承包商、分銷商或放台主,經銷商、承包商、分銷商或放台主僅有仲介承租『弘音精選MIDI』歌曲之資格……縱使有簽訂『承租約定書』者,亦不涉及任何之著作權授權情事」等語(見100偵4281卷第40頁),足見被告縱然有承租「弘音精選MIDI」歌曲,亦不代表其有重製該歌曲之權利,故本件情形核與經濟部前揭函釋並不相同,被告自難比附援引而抗辯其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搜索當日,現場點播伴唱機時,發現畫面呈現亂碼狀態,係因當時點唱機故障,故才會呈現亂碼狀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00009143號卷第3頁)。
是以,被告既有重製之行為與故意,縱搜索當日該電腦伴唱機因機器故障而無法正常使用,亦無從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將某家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上述歌曲檔案,轉載重製至CF卡上,再將CF卡插入出租予不知情之阮金秋之投幣式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阮金秋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放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作為提供予到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自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各曲譜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及散布「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擅自出租著作意圖,與不知情之店家即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成立租賃上揭金嗓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歌曲。而就被告重製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歌曲之時間、次數等,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多次擅自重製上揭歌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記載:「林炳坤明知『十字路、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用心、白髮情、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夜總會、尚水的伴、明天、花香、阿郎、思念無藥醫、故鄉的地圖、美麗的錯誤、香水、紙糊的心、假愛、惜福、望美夢、落花淚、蝴蝶夢』等22首歌曲詞曲音樂著作,均已獲原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豪記公司代表人吳東龍得於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性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意……」等情,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自應包括歌詞及曲譜部分,法院應併予審理。乃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6、11所示歌曲關於曲譜的部分雖已為審判,並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但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歌曲之歌詞部分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望美夢」之歌曲乃認定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惟附表一編號10「望美夢」之歌曲係原著作人於95年11月30日讓與被害人,被害人復於96年5月31日授權予告訴人使用,並自96年3月1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0他543卷第47頁、原審卷第105頁),是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望美夢」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於99年11月12日前已經屆滿,自無權就此首歌曲提出告訴。另如前所述,被告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然原審係認被告有多次之重製行為,並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且漏論想像競合犯部分,其認事用法亦有所違誤。
2、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伴唱機台放台主事業,本應即有著作權相關法律認知,卻為節省授權費而逕自盜拷他人軟體,以致侵犯原本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被告僅為一次重製行為,且擅自重製之歌曲數量為11首,獲利不高;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點歌本1本,為被告所有(見100偵4281卷第14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6、11所示歌曲之歌詞部分、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三所示歌曲之歌詞及曲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為告訴人、被害人,竟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擅自將某家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上述歌曲檔案,轉載重製至CF卡上,再將CF卡插入出租予不知情之阮金秋之投幣式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阮金秋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其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作為提供予到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因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11所示歌曲之歌詞部分、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三所示歌曲之歌詞及曲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91條第1、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
0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一編號10所示歌曲之歌詞及曲譜部分,被害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之期間已於97年6月5日屆滿,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為重製之行為,是告訴人於被告為重製行為時已非專屬被授權人,而不得提起告訴。
2、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11所示歌曲之歌詞部分,告訴人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之期間均於99年11月26日後方屆滿(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為重製之行為,是告訴人於被告為重製行為時就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11所示歌曲之歌詞部分已不得行使權利。
3、告訴人原享有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後並將上開歌曲授權上豪公司重製為各類伴唱產品,並有權以散布、出租、授權公開演出、授權公開上映等方式使用,且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專屬授權上豪公司為上揭行為。又上豪公司復將上開權利授權瑞影公司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同一期間內專屬授權瑞影公司為上揭行為,此有前開歌曲之視聽著作發行證明封面照、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在卷綦詳(見100他543卷第15至16、31至32、39至
40、44至45、本院卷第111、135、160、162頁)。另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因告訴人專屬授權予上豪公司之期間係於99年11月26日後方屆滿(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係於99年11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為重製之行為,是告訴人於被告為重製行為時就附表二所示歌曲已無權提起告訴。
4、被害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5首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固據其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100他543卷第23、28、33、38、43頁)。惟據卷附100年3月3日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委任書觀之(見100年度他字第543卷第1頁、第4頁背面),本件具名提起告訴之人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則為郭力維,被害人並未具名提起告訴。
至被害人雖出具委任書予告訴人,然觀諸該委任書所載:「委任人吳東龍於擔任『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包含詞、曲)』……,其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授權包括『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佈』、『出租』、『專屬授權』等契約內容之約定,皆委由受任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理。且依民法相關代理之規定,在其代理期間及範圍內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所簽訂該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契約效力,對委任人吳東龍有直接之效力」等語,可知被害人僅係將其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委由告訴人代理,且於代理期間內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但並未述及授權告訴人司得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易言之,告訴人雖得代理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但尚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據此,被害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歌曲原並未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司就此部分復無著作財產權,亦無權提起告訴,是就此部分之歌曲係未經合法告訴。至附表三編號6「紙糊的心」之歌曲則據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參原審卷第153頁)。
5、綜上,附表一編號2至6、11所示歌曲之歌詞部分、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三所示歌曲之歌詞及曲譜部分,或未經告訴,或其告訴業經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法院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非法重製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5月
5日止,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但查,就被告重製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歌曲之時間、次數等,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長時間多次擅自重製上揭歌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為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長時間多次擅自重製上揭歌曲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內容係認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