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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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告 高雲蘭 被告 鍾皓堂 原名 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於民國91年6月20日獲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是原華信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並予指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072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072元,及自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1.834%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雲蘭於85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鍾皓堂(原名 鍾德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6萬元購屋自用,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72%機動調整計算。若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借款利率×1.2方式計算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借款利率10%,超逾6個月以上者,加計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高雲蘭依約繳付至民國86年2月28日,即未再依約給付,依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業經鈞院86年度執寅字第7871號拍定並取得分配款1,561,845元,扣除嗣後陸續清償1,056,838元,迄今尚欠本金2,410,072元及自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皓堂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等以前到場陳述則以:不否認有向原告貸款之事實,房屋係以高雲蘭名義購買,嗣因無能力繳納貸款,房屋遭法拍,以為拍賣房屋價金足夠支付貸款,事後也沒有接到銀行通知,銀行應事前與其等協商;且利息及違約金一直加計,其等一樣沒有能力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3月4日北院瑞86民執寅字第7871號通知、繳款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