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欄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4年12月5日、偵訊時又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11月底云云,均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4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148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367號、105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04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而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觀上均仍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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