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登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阿蘭 等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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