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聲請人 盧志謀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主文聲請人盧志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工作不順利而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834元,雖曾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95年間依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尚須配偶協助清償,嗣因配偶無力協助而導致毀諾,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98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僅繳納3期款項,經台新銀行通報毀諾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協商當時,工作不穩定,並無固定收
入,均靠配偶及子女協助清償,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依台新銀行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於95年8月成立協商後,僅繳納3期款項,於96年1月未繳款而導致毀諾,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觀之,聲請人自成立協商至債權人通報毀諾之期間,確實並未有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聲請人稱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導致毀諾乙情,堪可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第54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107元、電費595元、瓦斯費287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344元、手機費1,208元、醫療費150元、健保費29
5元等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共計14,986元,雖逾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0,008元(見本院卷第70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5,022元(計算式:20,008元-14,986元),尚非得以清償上開協商機制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56,83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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