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九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瓶(含瓶毛重三十三點二五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金華街口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六瓶,因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七六三號),惟查獲之前揭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扣案之愷他命十六瓶,係屬第三級毒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且依現行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尚未施行之該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前揭說明,應屬違禁物甚明,審諸前開法條及司法院解釋,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