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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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雖辯稱誤以大陸女子 林春梅 係台灣花蓮人,不知其為大陸人而僱用云云,惟經本院對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對證人林春梅詢問錄音帶內容勘驗,查證人林春梅於員警詢問時均無法直接了解國語及以國語應答,尚須翻譯人員協助,始能製作筆錄,此與警詢筆錄末亦有翻譯人 李彩霞 之署押一節互核相符,又證人林春梅之口音甚為難辨,惟查其大陸住址係福建省人,應可信為福建地方方言口音,一般人均顯可輕易分辨其與台灣地區人民之口音不同,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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