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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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美月 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即桃園縣桃園市長榮婦產科診所出生證字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所載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一十二時一十五分所生之女,暫名: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甲○○及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結婚,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細故離家,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與原告離婚,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產有一女即被告丙○○,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經朋友 胡純香 告知始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實,而被告乙○○離家後,原告及被告乙○○並未發生性關係,被告丙○○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維護血統之真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陳述無意見,被告乙○○自八十七年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及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其處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後提出報告略以:「根據D21S11、D18S51、D5S818、PentaE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五重排除)」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乙○○亦承認自八十一年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等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係被告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