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北凱實業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丁○○住相對人乙○○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四A000四一D,並附十八至二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宙字第八二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且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北凱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四號假扣押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四號假扣押執行案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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