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講『我在這不能動你,我在外面還是可以動你』等語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一時的氣話,沒有任何用意,就是跟對方吵架所講的話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恐嚇錄音譯文為證,堪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再觀諸被告所述『我在這不能動你,我在外面還是可以動你』,係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內容,衡諸常情,被告所辯並無恐嚇意圖,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便恐嚇他人,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心理上所產生之恐懼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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