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山因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85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再犯無故離役罪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2日縮刑期滿(85年12月24日發監執行,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後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判決確定,迄今已逾3年,依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上開條文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刑法第99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曾明山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85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4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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