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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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海瑞士 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 律師
林思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海瑞士非以我國國語為母語,其於鈞院民國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24日進行之審理程序,均須通譯協助,訊問筆錄並採用轉譯方式為之,然因聲請人及辯護人無法當庭確認筆錄內容,聲請人並不諳我國國語,為使聲請人得確認上開庭期之訊問程序中,有關詰問證人及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正確轉譯為訊問筆錄,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
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案件之被告,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於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法令排除之規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