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韋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李韋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即編號2)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由該管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5月16日下│104年8月26日晚│││午4時許│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偵字第638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2670號│27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8日│105年4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決││2670號│276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105年4月7日│├──┴────┼────────┼────────┤│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