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伶明知其以帳號「WIWILOVE」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魅體 朔珍妮 佛羅培茲 指定輕盈」所使用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即著作權人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為拍賣所需,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前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先在網路下載告訴人享有之「BODYLIGHT魅體朔」攝影著作,復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WIWILOVE」帳號,在該網站上傳該攝影著作在其所設置之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本案圖片以作為選購該商品之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上網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同法第92條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
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六智簡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