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陳怡蘋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巷(地址詳卷),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三段(地址詳卷),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為:居所地為租屋處。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有新北市○○區○○路三段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係以新北市○○區○○路三段上址為住所,至於基隆市○○區○○路○巷上址僅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址而非住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生聲請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