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株 代理人 劉西湖 相對人 蔡玉壽
蔡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8,334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覆函文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