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譚詩鈺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譚詩鈺自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譚詩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14,817元,名下又無資產,而聲請人擔任美髮服務,民國(下同)106年5月至11月之月薪約5,000元、106年12月起約10,000元,扣除每月最精簡7,500元之必要支出後,僅餘2,500元之薪水實不足以支付各家債權人之還款金額,因而無法清償債務,於106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協商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又聲請人雖曾擔任非常享受樂活養生館之負責人,然非常享受樂活養生館自106年5月31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於106年6月16日准予,近五年內無營業額資料,有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6日府觀商字第106010234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63321637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知,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觀諸上開證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膳食費3,000元(多依靠親戚資助)、日常生活需要支出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返還積欠健保費用2,000元,合計為7,500元,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6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0,000元,惟未提出確實之證明,至少應有最低工資之水準,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應尚餘10,000元以上。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721,20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1,18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0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4,44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733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96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70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64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79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483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09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61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476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卷宗確認屬實,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7,500元後,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