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告 王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新火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2484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萬4519元(10340.26㎡×1/10×公告現值6716元/㎡=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5元,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5萬7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