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0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趙志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請
假但未說明其事由或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兩造於99年10月22日對系爭債務為協商,協商結果非短時
間所能達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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