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聲請人 洪家惠 ( 洪明財 之承受訴訟人)
洪新惠 (洪明財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玲 (洪明財之承受訴訟人) 洪挺耀 (洪明財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洪挺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
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末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6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8,
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1,000元;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受理,嗣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推定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16.16年,揆諸首揭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核聲請人之聲請金額為268萬8千元【計算式:168,000元+21,000元×12月×10年=2,688,0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復揆之首揭規定,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