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849號聲請人 王富美 代理人 林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3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附表所示屆滿日期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如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屆滿日(民國)001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白海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113年2月16日10,000元JE7574708113年9月18日002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白海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113年3月16日10,000元JE7574709113年9月18日003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白海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113年4月16日10,000元JE7574710113年9月18日004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白海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113年5月16日10,000元JE7574711113年9月18日005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白海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113年6月16日10,000元JE7574712113年10月18日006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白海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113年7月16日10,000元JE7574713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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