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力泳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院給抗告人即受刑人力泳良合理、公平裁定,希望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能再減輕,早日復歸社會並回饋社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1149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40日、45日),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含易刑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85日)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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