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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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政哲選任辯護人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健瑋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程 柏宇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沈宏儒 律師被告 蔡博 承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宇 承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1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85號、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政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黃健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程柏宇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蔡博承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鄭宇承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繆政哲、黃健瑋、程柏宇、蔡博承與 尤耀宗 (綽號「 錢歹賺 」、「 王道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1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尤耀宗先於民國111年9月起,於境外不明地點,藉由通訊軟體透過黃健瑋與繆政哲洽商以郵寄包裹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銷售,程柏宇則負責對外報價、尋覓買家事宜。尤耀宗並提供領取毒品包裹報酬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其中30萬元抵扣黃健瑋積欠尤耀宗之賭債,其餘則由參與領取毒品包裹之人朋分。蔡博承並應繆政哲之邀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並提供其以自身名義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WAY易利委」之帳號密碼(下稱「EZWAY帳戶」)、綁定EZWAY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身份證件予黃健瑋,供作毒品包裹申辦報關及領取使用。復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尤耀宗於境外不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678.73公克)以染髮劑之外觀包裝後裝入包裹後,並委由境外某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立翰會館)予收件人「CAIBO-CHENG(中文名:蔡博承)」收受,該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該毒品包裹先運送至於泰國曼谷港(THBKK)辦理出口,並向我國海關申報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5日為進口日,該包裹實際於111年11月5日寄達臺灣,嗣於DHL快遞專區進口倉待分送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因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678.73公克,驗餘淨重678.48公克)在案。嗣黃健瑋於111年11月10日12時13分持上開蔡博承提供之門號與快遞公司確認送貨時間為當日下午,黃健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往立翰會館,繆政哲則與程柏宇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立翰會館,繆政哲並透過其女友 詹怡珍 (無證據顯示詹怡珍與本案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聯繫擔任保全之鄭宇承穿著保全制服到場,鄭宇承因積欠繆政哲3,000元債務欲還繆政哲,即應繆政哲之邀前往。而鄭宇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已預見所收取之包裹內極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繆政哲、黃健瑋、程柏宇、蔡博承及尤耀宗間,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其於抵達立瀚會館後,即依繆政哲之指示至會館一樓等待簽收包裹及向繆政哲回報會館周遭狀況,程柏宇則負責周遭查探有無可疑人士,協助把風。嗣於喬裝為物流業者之警方前往立瀚會館派送僅裝有附表二編號㈠2、3所示染髮劑之包裹時,由黃健瑋持上開收件門號與警方聯繫,鄭宇承則假裝為現場之保全,2人當場向警方佯稱蔡博承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領取包裹,並表明欲代蔡博承簽收本案包裹,過程中繆政哲、程柏宇則在1樓共同把風,鄭宇承並以電話即時向繆政哲回報現場狀況。後於鄭宇承簽收完畢本案包裹後,上開4人旋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繆政哲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丁 」之人處,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及霰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應予更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8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予執持占有。嗣於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繆政哲因涉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6樓之居所(下稱土城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三、程柏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如下犯行:
㈠為賺取分裝轉售第三級毒品之利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廣福公園內,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50公克,並於取得上開原料即第二級毒品後,在繆政哲上開土城居所內,以研磨機打碎咖啡粉、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並以1比0.015公克不等之比例混合之、再以離子夾、熱壓機分裝為咖啡包成品,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差牟利。嗣於111年11月1日凌晨4時43分許,程柏宇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內,以每包11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 陳玉臻 ,陳玉臻並於同日凌晨6時35分許,將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5,500元,匯款至程柏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柏宇中信帳戶)完成交易。後因陳玉臻施用前揭毒品咖啡包1包後,認為藥效不佳,要求程柏宇替其重新調製比例,程柏宇旋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汽車旅館,於上開旅館內向陳玉臻取回49包毒品咖啡包,重新拆封調製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比例,即於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繆政哲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共322包(總淨重:542.1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2包(總淨重:16.14公克,總純質淨重:12.92公克)、製作毒品咖啡包工具組1組(含研磨器、離子夾)及熱壓機1台,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
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6公克、總純質淨重:0.4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為警於繆政哲上開土城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3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四、鄭宇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8時許,在繆政哲上開土城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因涉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為警逮捕,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1年12月10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用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只,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但其為與被告程柏宇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人,對於起訴意旨所認被告程柏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人黃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有繁簡差別,且於本院證述時更有表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楚之情形,且考量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證人黃健瑋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警詢證述乃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其斯時未與被告程柏宇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黃健瑋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程柏宇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程柏宇及其辯護人以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550頁)指稱證人黃健瑋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人黃健瑋於警詢之供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繆政哲、黃健瑋、程柏宇、蔡博承、鄭宇承(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303、312、333、380頁、本院重訴6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怡珍之證述(見111監他24卷第57至61、93至97頁)、證人 張鈞傑 之證述(見112偵3603卷第243至253、255至264頁)、證人 張偉哲 之證述(見112偵9042卷第13至18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5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0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扣案染髮劑及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附件氣相層析質譜TIC圖(見111監他24卷第9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70號鑑定書(見112偵9042卷第29頁、111偵37280卷第297頁)、收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聯基地臺位置表(見112偵9042卷第43至57頁)、收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 吳榛韋 基本資料(見111監他24卷第23至25頁)、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搜索現場照(見112偵9042卷第61至66頁)、被告鄭宇承當場簽收之DHL包裹簽收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見112偵3603卷第121頁)、簽收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DHL公務機與收件人號碼0000000000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0卷第45至50頁)、現場照片(見111偵37280卷第61至66頁)、被告蔡博承個案委任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11監他24卷第47至48頁)、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承( 阿誌 )」搜尋捷圖(見111監他24卷第49頁)、臺北市調查處勘察報告(見111監他24卷第53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程柏宇、立瀚會館)(見111偵37282卷第81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宇承、立瀚會館)(見112偵3603卷第47至51頁、第129至133頁)、被告黃健瑋查扣手機照片(見112偵9042卷第58至59頁)、被告黃健瑋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繆政哲(暱稱「祐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227至232頁)、被告黃健瑋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承(阿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0卷第91至94頁、第201至275頁)、被告黃健瑋扣案手機內與尤耀宗(暱稱「錢歹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9042卷第75至82頁、111偵37280卷第83至90頁、第193至200頁)、被告黃健瑋與尤耀宗(暱稱「王道」)之iMessag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111偵37280卷第277至283頁、112偵9042卷第105至107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承(阿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143至198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與尤耀宗(暱稱「錢歹賺」)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9042卷第87頁、第101頁、111監他24卷第233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健瑋(暱稱「永不畏懼&Jian」)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203至225頁、111偵37283卷第243至265頁、第317至379頁、112偵4585卷第107至129頁、第197至239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程柏宇(暱稱「猴」)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3卷第381至385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鄭宇承(暱稱「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125至135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存圖【尤耀宗(暱稱「錢歹賺」)與黃健瑋(暱稱「 皇偉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234至235頁、111偵37283卷第387至399頁、112偵9042卷第88至89頁、第102至103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承(阿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2卷第23至43頁、第229至253頁、112偵3603卷第221至231頁、112偵9042卷第91至92頁、112偵4585卷第459至469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之本案包裹之個案委任書、DHL通知信之相關照片(見111偵37282卷第45至53頁、第211至217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健瑋(暱稱「 莎拉蒂瑪 」)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2卷第219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繆政哲(暱稱「祐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2卷第221至227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 阿智 」)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2卷第255至257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今天誰都…繆先生」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2卷第259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 謬政哲 (暱稱「祐祐」)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監他24卷第103至107、121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詹怡珍(暱稱「裘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監他24卷第123頁)、被告鄭宇承扣案手機內與詹怡珍(暱稱「裘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3卷第39至41頁、第67至69頁)、被告鄭宇承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身心疲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1卷第225至267頁)、被告鄭宇承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承(阿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602卷第68頁)、被告鄭宇承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繆政哲(暱稱「祐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602卷第69至72頁、111監他24卷第137至141頁)、詹怡珍與被告鄭宇承(暱稱「哲大便 小宇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61頁、112偵3602卷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職務報告書暨數位證據檢視相關截圖報告(112偵9042卷第99至139頁)、被告黃健瑋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提示之111年11月10日立瀚會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手繪關係圖(見111偵37280卷第181至191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承(阿誌)」)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蔡博承轉傳其與被告黃健瑋(暱稱「永不畏懼&Jia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107至11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 蔡某 涉嫌毒品案關擷取照片(見112偵4585卷第87至91、187至19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800號鑑定書(見112偵4585卷第52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毒品包裹於海關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678.73公克,驗餘淨重678.48公克,空包裝總重69.27公克,純度68.25%,純質淨重463.23公克)等情,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800號鑑定書(見112偵4585卷第520頁、本院重訴4卷二第249至2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偵9042卷第29頁、111偵37280卷第297頁),是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尤耀宗於111年11月4日將本
件包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自泰國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運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並註明收件人為「蔡博承」,收件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該包裹於111年11月5日寄達臺灣等情,惟依卷附之本件包裹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之記載(見111監他24卷第13頁),本件包裹係由物流業者向我國海關申報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5日為進口日,而該包裹實際於111年11月5日寄達臺灣,是111年11月4日為艙單報關之進口日而非該包裹實際起運之時間。衡情尤耀宗於境外不明地點寄出該毒品包裹後,由物流公司收受裝箱再轉運至泰國曼谷港出口,復輾轉運至我國海關辦理艙單報關進口日即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5日,勢必需要提前相當時日起運。而依卷附被告黃健瑋與繆政哲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健瑋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繆政哲告知「東西寄出了」(見111偵37283卷第263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11年10月27日3時15分許,向繆政哲留言「東西寄出了」,東西就是海洛因,之後我跟被告繆政哲進行3通語音通話,是在談被告蔡博承要收包裹的事情等語(見111偵37280卷第317至333頁、本院重訴4卷三第138頁),可認本件毒品包裹應係被告黃健瑋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繆政哲前之某時,即已寄出,被告黃健瑋得知該訊息後方能轉知被告繆政哲,是尤耀宗寄出本件毒品包裹之時間,應為「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尤耀宗寄出本件毒品包裹之時間等節,即屬誤載,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述。
㈢被告程柏宇固另辯稱:黃健瑋在111年9月左右透過繆政哲聯
絡我談國際運輸包裹的事情,且問我要不要賣,我有告訴毒品買家,但是價格太貴所以我就沒有要收這批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黃健瑋決定運輸本案毒品後即透過被告繆政哲與被告程柏宇接洽,目的是要銷售本案毒品,然被告程柏宇因毒品價格太高,於000年0月下旬即向被告黃健瑋、繆政哲表示拒絕不再參與之意思,而本案毒品於111年11月4日方才起運來臺灣,被告程柏宇於運輸犯行著手前已經表明不要參與,是被告程柏宇此階段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被告程柏宇雖於111年11月7日幫被告蔡博承傳訊息給被告繆政哲稱「國際包裹快到,快回電」,並於111年11月10日跟被告繆政哲一起到案發現場陪同領包裹之行為,因本件毒品已於111年11月5日遭檢調單位查獲,被告程柏宇所為根本無從達到運輸既遂,應認係不能未遂或一般未遂等語,為被告程柏宇辯護。惟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瑋於警詢時證述:這批進來的毒品是繆政哲跟程柏宇要收的,繆政哲本來透過「 陳昶倫 ( 阿倫 )」與尤耀宗談這批貨進來要怎麼處理,後來「阿倫」入監斷了線,而我因為欠尤耀宗30萬賭債,就換成我幫尤耀宗與繆政哲聯繫。尤耀宗不信任被告繆政哲,我負責把尤耀宗的對話傳給繆政哲跟程柏宇等語(見111偵37280卷第161至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這群即繆政哲、我、「猴弟」程柏宇、蔡博承、跟一個暱稱「王道」在國外的朋友(即尤耀宗)一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在我參加之前,繆政哲是透過「阿倫」跟尤耀宗接洽,我參加後聽繆政哲說東西都談好了,而由我代替「阿倫」跟尤耀宗聯繫。原本要收購這批貨品的是程柏宇,我們是大概111年9月份講這件事情,討論時大家都知道是海洛因,海洛因1塊120萬元是外面行情價,程柏宇他自己也知道,但是他後來覺得太貴了,價錢談不攏他就說他那邊的人不收。但尤耀宗那邊已經將貨寄出來了,一定要有人去領,所以貨到的時候程柏宇也跟我們一起去收貨等語(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133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繆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我有跟黃健瑋說我跟程柏宇要銷售本案毒品,但後來價格沒有談妥,我跟程柏宇一起覺得太貴了就不參與後續銷售。我跟程柏宇一開始有跟黃健瑋討論毒品如何稀釋銷售,但後來沒有談成,就沒有銷貨上的問題,我們後來只有幫忙找人頭來領包裹。我在111年10月20日有將包裹進度的查詢方法傳給程柏宇,程柏宇也一直都知道這件毒品的運輸持續進行中等語(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150至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本件是繆政哲找我參與的,繆政哲原本要找我去領包裹,但我說我不敢去領,因為繆政哲有告訴我要領的是第一級毒品,所以我只有把報關的帳戶資料提供給黃健瑋使用,當時約定我給帳戶資料會有1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6卷第49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程柏宇於本件毒品運送前,即已知悉尤耀宗所欲寄送回臺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議定由其負責對外覓得買家銷售,嗣與繆政哲共同討論後,因認為價錢太貴,而決定於毒品入境後不接手後續銷售事宜,然被告程柏宇對本件毒品運輸係按其等謀議計畫進行乙節知之甚詳,復於本案毒品運輸入境後共同到場領取包裹,此亦為被告程柏宇自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程柏宇知悉本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之運輸計畫,縱其嗣後決意不參與後續毒品之銷售,惟仍繼續利用其他被告等已經完成的犯罪既成條件,並參與後續接收包裹行為之分工,核與其他被告間就本件運輸毒品已行起運既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程柏宇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鄭宇承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惟查: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瑋於本案審理時證述:鄭宇承是臨時起意,那天東西寄到了,蔡博承又不見,我原本說我自己去收,而鄭宇承剛好在繆政哲家,又穿保全的衣服,我跟繆政哲講乾脆叫鄭宇承去收,鄭宇承可能不知道國外有這批毒品要進來,前面我們討論時都沒有鄭宇承參與,當天要收貨時,剛好鄭宇承在繆政哲家要離開,才叫他去等語(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繆政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黃健瑋當天在我家臨時問有沒有人可以幫他領包裹,而當天鄭宇承也在我家又穿著保全制服,黃健瑋就問我鄭宇承可不可以領包裹,而鄭宇承欠我錢,當天要拿錢還我,我就叫他來立瀚會館,鄭宇承到現場的時候問我要領什麼,我沒有告訴他,是黃健瑋跟鄭宇承談的等語相符(見111偵37283卷第233至238、286頁、本院重訴4卷一第330至333頁)。復參酌卷附被告鄭宇承與繆政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宇承於111年11月6日僅向繆政哲表示「 哲哥 對不起……10號我會還您3000」等語,而該對話前後均未見其等間有何討論本件毒品包裹運輸之內容(見111監他24卷第125至135頁),可認被告鄭宇承事前不知本件毒品運輸之內容,而當日係因要償還被告繆政哲欠款,方才臨時應邀至立瀚會館等情,應屬實在。
3、又被告黃健瑋、繆政哲固未明確告知被告鄭宇承該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鄭宇承於接到被告繆政哲透過詹怡珍聯繫之電話時,即預料到可能是要領取毒品包裹,仍應邀至立瀚會館,並於現場依被告繆政哲之指示至會館一樓等待簽收包裹,及向被告繆政哲回報會館周遭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鄭宇承供述明確(見111偵37281卷第204頁),是被告鄭宇承已預見所收取之包裹內極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參與本件犯行,自屬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惟被告鄭宇承係於111年11月10日當日臨時應被告繆政哲之邀到場,而本案毒品包裹已於111年11月5日抵臺後遭查扣,則被告鄭宇承既不知悉、亦未參與前階段毒品運輸之犯行,且上開毒品包裹於111年11月5日起已遭查扣,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運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宇承自僅應就所參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負其責任。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政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繆政哲住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繆政哲住處扣押物照片)(見111監他24卷第63至73、79至90頁、112偵3602卷第79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見112偵3602卷第27至34頁、111偵37283卷第173至178、181至188頁)等件在卷可稽。㈡又本件於被告繆政哲住所共計查扣之槍枝1支、子彈93顆、霰
彈1顆、槍枝零件1組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1、送鑑手槍1枝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管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0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偵3602卷第35至41頁)。
2、送鑑子彈93顆、霰彈1顆部分:經分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中制式子彈13顆、霰彈1顆、非制式子彈48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揭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36937號函(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4228號函(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17至518頁)在卷可考,其鑑定內容詳如下表:
扣案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0080號鑑定書(見112偵3602卷第35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36937號函(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4228號函(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17至518頁)10顆(制式)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制式)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4顆(非制式)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6顆(非制式)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2顆,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7顆(非制式)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0顆(非制式)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20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搫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4顆,均無法擊發(其中5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2顆(非制式)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1顆(非制式)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霰彈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總結:扣案子彈93顆、霰彈1顆,經全部試射完畢,其中制式子彈13顆、霰彈1顆、非制式子彈48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3、送鑑槍枝零件1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2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65號函在卷可憑(見112偵3602卷第193至194頁)。
4、是依前揭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繆政哲持有之本案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是被告繆政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繆政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柏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臻之證述相符(見112他2261卷第11至22、41至44頁),並有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陳玉臻(暱稱「 小臻 」)之iMessage對話紀錄(見112偵9220卷第23至25頁、111監他24卷第115至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照片(見112偵9220卷第61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玉臻)(見112偵9220卷第95至99頁)、陳玉臻手機內與程柏宇(暱稱「猴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9220卷第101頁、112他2261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606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柏宇)之開戶資料、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玉臻)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41至11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程柏宇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3、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扣案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380號鑑定書、扣押物照片(見111偵37282卷第291至307頁、112偵9220卷第105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程柏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毒品售予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程柏宇自承係以1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50公克後,將部分原料分裝為咖啡包,除剩餘如附表二編號㈢、2所示之原料尚未使用外,將其餘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0.015公克)混合咖啡粉(1公克)稀釋後,出售50包予陳玉臻,並賺取5,500元等情,可見被告程柏宇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情形,主觀上確具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並實際完成毒品交易,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柏宇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宇承於111年11月10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52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5280)、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見毒偵266卷第37、69至72頁);又被告鄭宇承於111年12月10日8時10分許,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用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只,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毒偵3679卷第33至39、47至49、95至9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宇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宇承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裹經尤耀宗自境外不明地點委由快遞公司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繆政哲、黃健瑋、程柏宇、蔡博承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屬既遂。而被告鄭宇承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其參與時該毒品包裹已遭查扣不能真正完成運輸行為,即屬障礙未遂。
㈡核被告繆政哲、黃健瑋、程柏宇、蔡博承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鄭宇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等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宇承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被告鄭宇承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業如前述,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據此,檢察官雖以既遂罪嫌起訴,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宇承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與尤耀宗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繆政哲、黃健瑋、程柏宇、蔡博承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鄭宇承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核被告繆政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繆政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及霰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應予更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惟被告繆政哲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霰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8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㈡被告繆政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
㈡核被告程柏宇於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程柏宇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程柏宇於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被告程柏宇經起訴之事實欄三部分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部分:㈠被告鄭宇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鄭宇承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鄭宇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宇承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繆政哲所犯事實欄一、二各罪、被告程柏宇所犯事實欄
一、三㈠、三㈡、被告鄭宇承所犯事實欄一、四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㈠被告繆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3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健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博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3人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衡酌被告繆政哲、黃健瑋、蔡博承3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非相同,且該3人於前案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而本件被告繆政哲、黃健瑋、蔡博承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65條規定本不得加重。另被告繆政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繆政哲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5條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事實欄一部份: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鄭宇承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雖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本案包裹已為檢調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輸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為嚴竣,允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等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固值非難,惟其等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所生危害已大幅減輕,則被告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上述之減刑事由,於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固已大幅降低,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等人各有如上所述之數項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槍砲犯罪為各國亟欲遏止之犯罪行為,被告繆政哲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本案槍彈,其中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其並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62顆,且置於其上開居所可隨時供使用之環境,是被告繆政哲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綜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三、量刑之說明:㈠被告繆政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繆政哲正值盛年,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竟以主導及安排人員參與之地位,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繆政哲於犯後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等情;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本案手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繆政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查無其實際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並均兼衡被告繆政哲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健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瑋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竟與被告繆政哲共同主導本件領取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健瑋於偵查中即坦認本件運輸毒品之全部細節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等情,並兼衡被告黃健瑋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程柏宇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柏宇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竟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雖坦承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就其參與之犯行細節,均避重就輕反覆其詞,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等情;另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審酌被告程柏宇均知悉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入毒品原料後分裝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並均兼衡被告程柏宇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蔡博承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博承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仍為圖私利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博承僅以提供報關帳戶之方式參與分工,涉案程度較其他被告為輕,且犯後即坦承犯行,及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等情,並兼衡被告蔡博承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 鄭宇程 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承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仍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鄭宇承係臨時應被告繆政哲之邀到場領取包裹,犯後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代收包裹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等情;另就事實欄四部分,審酌被告鄭宇承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顯見被告鄭宇承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鄭宇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並兼衡被告鄭宇承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宇承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部分: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均為本件查獲被告等人於事實
欄一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1所示之物,為被告程柏宇於事實欄三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2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等物品均直接接觸毒品,衡情已難以與毒品析離,且其析離亦無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毒品同視,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1、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承於事實欄
四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因該等物品均直接接觸毒品,衡情已難以與毒品析離,且其析離亦無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毒品同視,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附表二(應沒收之物)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供本件事實欄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480至48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霰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8顆,因全部試射完畢而失其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經試射之認不具殺傷力之其餘子彈部分,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1、2所示之物,係本件查獲被告程柏宇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3所示之物,為被告程柏宇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直接接觸第三級毒品,衡情已難以與毒品析離,且其析離亦無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違禁物同視,而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4所示之物,為被告程柏宇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供販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柏宇就事實欄三、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5,500元,俱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其餘扣案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程柏宇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被告程柏宇雖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咖啡粉品加入研磨機內攪拌混合成粉末後裝入咖啡包內,以封口器密封,分裝成如附表二編號㈢、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固如前述,惟被告程柏宇前開行為,僅係將「單一毒品」滲雜毒品以外物質並予分裝、封口,而包裝成「咖啡包」之外觀,既無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或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狀態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僅可認定係製作「毒品咖啡包」,尚與製造毒品之行為有間,自難以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程柏宇前經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
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㈠事實欄一部份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袋(含包裝袋21只)1、毛重745公克,總淨重678.73公克,驗餘淨重678.48公克,空包裝總重69.27公克,純度68.25%,純質淨重463.23公克(見111偵37280卷第297頁)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保字第1836號(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243頁)㈡事實欄三部分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1、扣押物編號G-2-1「疑似毒品」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公克,純度62.63%,純質淨重0.07公克。2、扣押物編號G-2-2「疑似毒品」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5公克,純度79.24%,純質淨重0.36公克。(見112偵9220卷第105至110頁)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661號(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33頁)2吸食器3組1、扣押物品編號G-13-1(2組)及G-13-2(1組)「吸食器」檢品,經檢驗均有甲基安非他成分殘留(見112偵9220卷第105至110頁)。2、本院112年刑保1705號編號8(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49至551頁)。㈢事實欄四部分:1殘渣袋3只1、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1毒偵3679卷第95頁)。2、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00號(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255頁)2吸食器2組1、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1毒偵3679卷第95頁)。2、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00號(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255頁)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所有人品名及數量備註㈠事實欄一部份1鄭宇承郵包紙箱1個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06號(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55頁)2鄭宇承菜底染髮劑21盒3鄭宇承菜底染髮劑21支4黃健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05號(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267頁)5黃健瑋SAMSUNG手機1支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04號(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45頁)6 繆政哲華 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04號(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263頁)7程柏宇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06號(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271頁)8鄭宇承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本院112年刑保字第603號(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259頁)㈡事實欄二部分1繆政哲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2偵3602卷第35至41頁)2、本院112年刑保字第542號(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251頁)2繆政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1、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12偵3602卷第193至194頁)。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02卷第20頁)㈢事實欄三部分1程柏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共322包(含包裝袋共322只,總淨重:542.1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公克)1、白色鋁箔包裝粉末檢品174包(編號G-1-1-1至G-1-174),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成分(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320.62公克,純度2.14%,純質淨重6.86公克。2、綠色鋁箔包裝粉末檢品88包(編號G-1-2-1至G-1-2-88),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151.10公克,純度5.87%,純質淨重8.87公克。3、金色鋁箔包裝粉末檢品60包(編號G-1-3-1至G-1-3-60),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70.46公克,純度14.58%,純質淨重10.46公克。(見112偵9220卷第105至110頁)4、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662號(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37頁)2程柏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16.14公克,總純質淨重:12.92公克)1、扣押物編號G-2-3「疑似毒品」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1.19公克,純度79.03%,純質淨重8.84公克。2、扣押物編號G-2-4「疑似毒品」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95公克,純度82.45%,純質淨重4.08公克。(見112偵9220卷第105至110頁)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662號(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37頁)3程柏宇製作毒品咖啡包工具組1組(含研磨器、離子夾)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05號編號2(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49至551頁)4程柏宇熱壓機1台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05號編號7(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49至551頁)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所有人犯罪所得1程柏宇新臺幣5,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