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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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林意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李佳芳 律師上訴人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訴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劉彥玲 律師上訴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訴人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訴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 律師
陳世杰 律師 曾莕雅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56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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