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崇慶

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世傑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育豪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 律師

陳亮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1號、第80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崇慶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 洪源宏 (涉犯詐欺部分,另行通緝)、「金毛」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朱崇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而為判決),由朱崇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潘宗威 」(起訴書誤載為 潘忠威 )、「 方宗聖 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英珍佯稱其涉嫌非法吸金,致陳英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方宗聖檢察官」。隨由該集團成員「金毛」於同年月28日晚上,在臺南火車站交付上開提款卡2張予朱崇慶,並由洪源宏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朱崇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提款卡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9分)止,前往彰化縣、臺中市內不特定銀行及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英珍所有之存款(詳如附表一、二),並交由洪源宏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林世傑、楊育豪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林世傑於113年7月間某日,楊育豪則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暱稱「海洋」、「雪碧」、「小凱」、「關羽」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林世傑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楊育豪則擔任監控手、收水之角色。林世傑、楊育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潘宗威」、「方宗聖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英珍佯稱其涉嫌非法吸金,致陳英珍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5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秀傳眼鏡」前,交付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7萬之袋子予林世傑,林世傑旋依「雪碧」指示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林世傑並自「雪碧」處取得現金8萬元之報酬。陳英珍另於同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依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前,交付內有現金137萬元之手提袋予林世傑,林世傑旋依「海洋」指示交由楊育豪,楊育豪再依指示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英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林世傑、楊育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珍之證述可證,並有楊育豪手機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楊育豪、林世傑)、113年10月8日犯行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白牌計程車司機 謝閎宇 名片、手機聯絡紀錄及指認照片、楊育豪拿取工作手機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及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資料及上網歷程、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陳英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英珍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陳英珍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3年8月28日)、金融機構ATM提領紀錄一覽表、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等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林世傑、楊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朱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之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28頁),無礙於被告朱崇慶訴訟上之權益,併予敘明。又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預見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併敘明。

(二)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世傑、楊育豪有預見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三)被告三人就本件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給付款項、交付提款卡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林世傑、楊育豪均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崇慶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育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世傑、朱崇慶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楊育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林世傑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楊育豪、林世傑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楊育豪、林世傑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行為時分別為20餘歲、30餘歲,均有工作能力,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三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 陳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楊育豪辯護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楊育豪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 可佐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世傑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楊育豪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朱崇慶獲得犯罪所得1萬4580元、被告林世傑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楊育豪獲得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楊育豪已經主動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三人雖領取款項交給詐欺人員,然相關款項業經轉交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其餘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台、保險箱1個、現金21萬170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育豪所有或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崇慶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被告朱崇慶於113年6月間參與犯罪組織後,於113年6月間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44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同年11月22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被告朱崇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朱崇慶於另案與本案所為犯行時間、行為均相近,顯見被告朱崇慶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從事另案及本案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朱崇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既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時間(114年4月17日,有本院收案章可佐),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就被告朱崇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起訴書就此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陳英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地點

113年8月29日

9時40分12秒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田中三潭郵局

9時41分6秒

60,000元

9時42分6秒

30,000元

113年8月31日

7時38分51秒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田中郵局

7時39分33秒

60,000元

7時40分10秒

3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時54分54秒

60,000元

11時58分10秒

60,000元

11時59分14秒

30,000元

113年9月2日

15時52分42秒

60,000元

15時53分37秒

60,000元

15時54分40秒

30,000元

113年9月3日

8時0分37秒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田中三潭郵局

8時1分30秒

60,000元

8時2分21秒

3000元

14時44分3秒

27,000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田中郵局

113年9月4日

12時3分34秒

60,000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永安街郵局

12時4分19秒

60,000元

12時5分2秒

3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時0分19秒

23,000元

113年9月14日

10時39分9秒

20,000元(手續費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時47分16秒

20,000元(手續費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10時47分55秒

20,000元(手續費5元)

合計

983,000元

附表二:

陳英珍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地點

113年8月29日

9時57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彰化縣○○鎮○○街00號之田中鎮農會

9時57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9時58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9時58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9時59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113年8月31日

7時27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7時28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7時28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7時29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7時54分

19,000元(手續費5元)

113年9月3日

14時9分

1,000元(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鐵車站ATM

14時51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彰化縣○○鎮○○街00號之田中鎮農會

14時52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14時52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14時53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14時54分

19,000元(手續費5元)

113年9月4日

12時11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彰化市農會

12時11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12時12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12時12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12時13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113年9月5日

11時4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11時5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11時5分

6,000元(手續費5元)

113年9月14日

10時36分

20,000元(手續費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時37分

10,000元(手續費5元)

合計

4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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